(2013)蛟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苑某甲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甲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经营蛟河市漂河镇东苑药店期间,从没有药品销售手续的刘某某(现在逃)处,先后五次共购进250盒假药康嘉牌复方咳喘宁,被告人苑某甲明知该药有问题,仍销售出200盒,获利600.00余元,剩余50盒被蛟河市公安局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明知其购进的复方咳喘宁胶囊可能为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苑某乙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吉林省公安厅电文、中国邮政快递包裹详单、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假药初步认定证明、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复方咳喘宁胶囊的函、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明知其进购的复方咳喘宁胶囊为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苑某甲在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