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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司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邢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我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表示悔改我2012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0元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我不争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我认真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我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原、被告于1994年3月4日生长子司某甲,现就读大学,2008年5月2日生次子司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不再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两子,次子尚幼。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被告应互相谅解,共同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子女的利益,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