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刑初字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李谭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谭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123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谭明,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家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谭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谭明和李某2(另案处理)受黄某1(另案处理)的邀请出资参与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海市场开设赌场。黄某1指派黄远华负责管理赌场,雇佣黄某2营、黄某3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做数”、“操盘”等工作。该赌场以猜大小的方式招引群众参赌。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分别在2008年8月14日、2009年5月26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5月8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但该赌场屡禁不止,一直经营至2012年上半年。李谭明从该赌场共获利约10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谭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谭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黄某1(另案处理)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海市场开设赌场,至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谭明受黄某1的邀请出资参与该赌场,与李某2(另案处理)合占该赌场15%的股份。黄某1指派黄远华负责管理赌场,雇佣黄某2营、黄某3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做数”、“操盘”等工作。该赌场以扔骰子猜大小的方式招引群众参赌,平均每天五十人次参赌,从早上7时许开始至下午5时许结束,参赌人员每局押注5元至100元不等,1000元封顶。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9年5月26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5月8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但该赌场屡禁不止,一直经营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谭明从该赌场共获利约1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于2011年5月8日举报,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9月5日在霞海村小卖部将被告人李谭明依法传唤到案。2、身份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李谭明于1971年4月21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9年5月26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5月8日根据群众举报对霞海市场该赌场进行查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李谭明的花名叫“黑鬼”。2、证人蔡某(涉案赌场附近经营面包档)的证言,证实有人在霞海市场开设赌场赌“大小”。设赌人员有花名叫阿某1、尼姑、狼仔等人,他们经常将赌具寄放到其档口。经照片辨认,其指认出参与开设赌场的李谭明。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蔡某证明的一致。经照片辨认,其指认出参与开设赌场的李谭明。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开始有人在霞海市场开设赌场,在赌场干活的人员有那某1、狼仔、尼姑、那泉、落齿、那某2、猪、秋某、那某3、海南仔、老二、那某4、杜某、志刚、志生、黑鬼、宏仔、思华等人。经照片辨认,其指认出参与开设赌场的李谭明。(三)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赌场开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海市场。(四)被告人李谭明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谭明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7、8月份开始,其和李某2一起加入霞海市场的赌场,该赌场的老板是“阿某1”,其和李某2在赌场共占15%股份。该赌场以开“大小”的方式招引群众参赌,参赌人员每次押注5元至100元不等。“狼仔”在赌场负责管账和给赌场员工发放工资报酬,赌场雇佣秋某、雄才、海南仔、尼姑、那肥、黄某2生、阿某2、三个五、杜某、掉牙、那猪等十多人负责“做数”、望风、买菜、煮饭等工作。其在赌场主要是负责望风工作,每月的固定工资2000元,2010年年底分红25000元,2011年年底分红30000多元,从赌场共获利10多万元。经照片辨认,李谭明指认出赌场老板“阿某1”就是黄某1,赌场的“狼仔”就是黄远华,并指认了黄某2善、黄某2刚、黄某4、黄钲耀、黄某5、苏某、黄某1、刘某、黄某6、梁某2、黄某7、李某2、王某、黄某2营等参与开设赌场人员。2、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和“黑鬼”受黄远华邀请加入赌场,参与开设赌场的有“海南仔”、“阿某1”、秋某、洪某、“尼姑”、黄某5、黄某2善、黄某2生、周某、“三个五”、孖二等。其在2010年7月加入赌场至2012年离开,主要负责“作数”,每天工资60元。黄远华负责管赌场账务,“阿某1”每隔几天就到赌场看看。经照片辨认,李某2指认出李谭明(黑鬼)、黄某2荣等参与开设赌场人员。3、同案人黄某2荣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至2012年,其参与在霞海市场赌场干活,负责买菜和做饭,每天工资60元。黄某1、黄远华负责管理,在赌场工作的有林仔、孖二、王某、黄某4、黄某2泉、黄某6、黄钲耀、黄某5、黄某7、黄某8、黄某2刚、黄某2善、黄某2超、刘某、苏某、黄某9、黄永发、黄某10、陈某、梁某2、黄某11、黄某3、黄某2、“黑鬼”、黄某12等将近30人。黄某1、黄远华、林仔、孖二等四人是老板。赌场曾经被公安机关查处五次。4、同案人黄某2泉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开始,其到霞海赌场帮忙“作数”,每天工资60元,2012年4、5月份离开。在赌场干活的人有黄某2营、黄某4、黄某13、黄某2善、黄某9、黄某5、三个五、忠哥、“杜某”、黄某2生、黄某3、渔民仔等人,林仔和孖二是赌场老板。经照片辨认,黄某2泉指认出李谭明、黄某2善等参与开设赌场人员。5、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初,其朋友XX锋介绍其到霞海赌场干活,负责收、赔钱工作。先后大约有数千人次参赌,每天参赌人员押注累计数千元,前后流经赌场的赌资至少有数十万元。其听说“阿某1”是赌场老大,其在赌场被公安抓过。经照片辨认黄某4指认出李谭明、李某2等参与开设赌场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谭明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谭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李谭明参与开设赌场,在闹市招揽群众参赌,影响恶劣,且该赌场经公安机关多次查处,屡禁不止,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谭明参股他人赌场,所占股份较小,且其在赌场日常经营中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谭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谭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谭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的,应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员 梁 毅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