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订婚,约定原告到被告家作上门女婿;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林某丙。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脾气固执,听不进别人的话,一切由自己说了算,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后不久就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后又逼原告将被告父母在订婚时赠与原告的一辆丰田轿车过户到她名下,此后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离开被告回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浙C×××××号丰田轿车。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好吃懒作,缺乏责任心,不思进取,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并受他人教唆,恶意中伤我,双方事实上婚后相处良好,没有经常发生口角,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浙C×××××号丰田轿车是我父母在婚前买给我的,错登为原告名下,现已予以纠正,不存在共同财产;若离婚,我家支付给原告家因原告入赘的孝敬费5.8万元应返还,我为抚养女儿向父母借的11万元债务应共同承担,同时,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由我独自承担抚养女儿,应支付我经济赔偿2万元。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生女林某丙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的身份信息;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证据4,浙C×××××号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的父亲支付浙C×××××号轿车购买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乙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林某甲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5,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浙C×××××号轿车虽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但被告父母在原、被告订婚时已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被告使用,依法应认定为赠与,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之后该车在双方未约定所有权的情况下由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不改变其所有权;故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订婚,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家作上门女婿;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林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被告父母于原、被告订婚时出资购买的浙C×××××号丰田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被告使用,2013年8月16日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作上门女婿,登记结婚后已生育了女儿,双方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