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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安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安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557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荣霞,女。委托代理人吴迪,女。被告安琦,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琦(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铁荣霞、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进驻当代名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室业主。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以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供暖费3143.4元、滞纳金300.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前后我的房屋暖气漏水,原告将我的供暖入户阀门关闭后将漏水部位修复好,但此后未为我打开阀门,亦未为我供暖,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96号当代名筑小区系由北京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高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52.39平方米)的产权人。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筑高公司签订《当代名筑小区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约定筑高公司委托原告为当代名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直供,供暖费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由原告直接向热用户收取,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原告依法办理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并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以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3143.4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主张暖气漏水将其室内装修浸泡损坏后原告关闭其供暖入户阀门,并向本院提供其室内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对于被告所述暖气漏水、修理暖气及关闭阀门等事项均不知情,并辩称其系正常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进一步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代名筑小区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房屋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其供暖入户阀门关闭、未为其实际提供供暖服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琦给付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安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