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伍晓明、徐国秀诉李小和、蒋雄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晓明,徐国秀,李小和,蒋雄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伍晓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徐国秀,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伍晓明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和,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蒋雄莲,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李小和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晓明、徐国秀诉被告李小和、蒋雄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伍晓明、徐国秀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晓明、徐国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晓明、徐国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伍晓明、徐国秀共同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继元审 判 员 周移新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