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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1169号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望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廖从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法定代表人张镇清。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建、彭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2012】设字���01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按75万元包干,被告方应于认可成果的三日内付清全部费用。现原告已完成相关设计并于2012年6月8日交付了设计资料,且经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6125元、违约金561150元,共计13572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湖南鹿饮泉生态园项目工程设计,唐浩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唐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2、产品发送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设计并交付给被告;3、承诺付款书,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浩承诺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及代表公司认可原告已完成设计并交付的事实。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中国有��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设字第010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湖南鹿饮泉生态园项目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图纸文件名称是鹿饮泉二期规划方案深化设计文本,该文本包括设计方案文本4套,电子光盘2个。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柒拾伍万元(人民币)包干,第一次付费额67.5万元,占总设计费的90%,付费时间为鹿饮泉二期规划方案深化设计文本交付后十五日内,第二次付费额7.5万元,占总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为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认可成果后三日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完成相关设计后,于2012年6月8日将鹿饮泉二期规划方案深化设计文本交付给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6月8日收到鹿饮泉二期规划方案深化设计文本后十五日内(即2012年6月23日前)进行第一次付费67.5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浩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前支付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相关设计费用。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7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6125元及违约金56115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如��:2012年6月8日年利率调整为6.4%,2012年7月6日年利率调整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全额支付设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且不存在支付法定利息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1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主张56115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且在原告多方催促下仍拒不支付,主观上存在过错,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付费时间,2013年2月9日前应当以67.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利息为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共13天计息1538.6元,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8日共218天计息24793.7元;2013年2月9日后应当以75万元为基数,其利息为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共151天计息19081.8元,以上累加利息金额为45414.1元。故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总额为181656.4元(4×45414.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50000元及违约金181656.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15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105元,被告湖南鹿饮泉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负担1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世    凯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人民陪审员杨春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高    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城市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