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谭××。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陈×。原告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决定追加被告陈×为本案被告。2013年10月9日,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p5c65号货车从清港徐某某开往路桥方向,途径事故路段,为避让前方掉头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中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91144元。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p×××××��货车从清港徐某某开往路桥方向,途径事故路段,为避让前方掉头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车道中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人民××公司处,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曾就其花费的医疗费向两被告主张某某,后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人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由被告陈×支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980元,以住院66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民××公司认可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700元。被告人民××公司认可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确需营养,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1200元。(三)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33000元,以每天110元计算十个月,举证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时间共计十个月;被告人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故确认该项费用为3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6500元,举证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共计五个月;被告人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故确认该项费用为16500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6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2910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告人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2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并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964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豫p×××××号货车未注意安全,借对向车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均投保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人民币874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如果被告人民××公司、陈×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5.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颜心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