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郭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郭红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春英,女,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郭红娜,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张春英与被告郭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英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3万元,利息月息1分8厘。201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红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春英现金叁万整(¥30000元整),月息1分8厘(540元),到期日2012年6月13号。(用3个月),郭红娜,2012.3月13号”;“今借张春英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月息贰分,到期日2012年6月1号,郭红娜,2012年4月1号”;证明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4.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1万元的利息,本金未还。并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春英现金(¥45000元整)肆万伍仟圆整,郭红娜,2013年2月21号”。证明被告郭红娜于2013年2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前利息已结清,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红娜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金额共计为9万元,原告张春英认可被告实际向其借款4.5万元,最后一张借条系重复出具,故本院对被告郭红娜借原告张春英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郭红娜未及时还款,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原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英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3万元按月息1分8厘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930元,由被告郭红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审判员 曹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