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清与刘万举、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刘万举,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陈清。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万举。被告:张燕。原告陈清与被告刘万举、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被告刘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诉称,2012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1万元,并由被告刘万举出具了欠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理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23.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偿付。被告刘万举辩称,原、被告原来一起合伙经营淀粉厂。原告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便要求退出不干了。原告夫妻俩找被告算账,被告才出具的该欠条。但是,因原、被告没有算清合伙期间的账目,现被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算账。被告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陈清与被告刘万举合伙建淀粉厂。原告陈清投资对淀粉厂的建筑设施进行施工。后期,原告陈清要求退出合伙。2012年4月21日,原告及其妻子在淀粉厂(租赁的兖州市弘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找到被告刘万举,三人一起算了账。原告将建筑淀粉厂的部分单据等交给了被告刘万举。被告刘万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计:贰拾叁万壹仟元正小计231000.00刘万举2012年4月21日”。庭审中,被告刘万举抗辩在2011年11月份,卖给东平的梁吉庆一车淀粉,原、被告协商将货款13万元打到白书虎名下,事后白书虎说这笔货款让原告陈清拿走了。经质证,原告陈清承认支取13万元的事实,但是该事情发生在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算账之前,算账时已经包含此笔款项。被告刘万举还抗辩在2011年11月2日,被告刘万举曾通过曲阜的陈灯贤给付原告陈清4万元,白国庆也能证实。经质证,原告陈清称记不清具体情况了,若是事实,也是发生在打欠条之前,算账时也已经包含此款。另查明,被告刘万举与被告张燕于2012年8月27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查明,本院已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向被告张燕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其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张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清与被告刘万举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21日,原告陈清要求退出合伙后,原告陈清与被告刘万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万举向原告陈清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陈清与被告刘万举之间由原来的合伙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刘万举在庭审中抗辩未算清账目,要求与原告陈清另行结算,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被告刘万举虽抗辩原告陈清支取部分款项,但该事实均发生在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刘万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未包含在结算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3.1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万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张燕应承担偿还原告陈清欠款23.1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举、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清欠款23.1万元。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刘万举、张燕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杨明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