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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迪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奥伦特通信技术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迪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奥伦特通信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269号原告北京迪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电子市场3层A3119号��法定代表人何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奥伦特通信技术发展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1号楼3单元2202号。法定代表人阎毅,总经理。原告北京迪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伦特通信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奥伦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立森、吴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伦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迪思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23日,迪思源公司应奥伦特公司要求给奥伦特公司送去价值330800元的摄像机和储存卡,后几经退换货,至2012年2月29日,经双方对账,奥伦特公司仍欠迪思源公司��款259150元,后迪思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奥伦特公司偿还迪思源公司货款25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奥伦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迪思源公司为奥伦特公司送去价值330800元的莱彩摄像机等产品。2011年7月27,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奥伦特公司尚欠迪思源公司货款285300元。2012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奥伦特公司欠迪思源公司货款259150元。庭审中,迪思源公司陈述,在2012年2月签订对账单后,奥伦特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迪思源公司与奥伦特公司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买卖合同存在,但是迪思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对账单已经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迪思源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奥伦特公司理应将货款支付给迪思源公司。现迪思源公司要求奥伦特公司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伦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奥伦特通信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迪思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奥伦特通信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