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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陶春鸿与吴黎宏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会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继权,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某某申请再审主张:1、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所维持的一审第二项判决内容即“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第三、第四项判决。2、判决依法分割被吴某某2009年10月10日从工商银行民航路支行取走的定期存款40万元。3、判决依法分割被吴某某2010年6月1日从农业银行昆明云波支行取走的存款135793.92元。4、改判(2012)昆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该项判决涉及的财产,不应平分,被申请人吴某某最多只能分30%。5、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吴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出对吴某某不分或少分。其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工商银行民航路支行的定期存款40万元明显不属于公司资产,应当在离婚案件中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农业银行云波支行被吴某某一次取走的存款135793.92元,明显不属于公司资产,应当在离婚案件中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存入情况明显不是公司营业款收入:用私人账户滚动公司资金涉及的账户是工商银行1436号账户。不是所有的账户都存在该情况。(三)法官把“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相互混同”当作一个“无所不能的口袋理由”,是错误的。(四)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以下简称《财产分割解释》20条)二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财产分割解释》20条是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才暂不分割,如果属于可以查清的就应当分割。(五)吴某某存在非常严重的、非常明显的“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官应该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吴某某的过错。吴某某答辩认为:二审法院是在尊重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做出的生效判决,陶某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陶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关于再审申请人陶某某提出应当依法分割被申请人吴某某2009年10月10日从工商银行民航路支行取走的定期存款40万元的问题,因陶某某认可1436号账户有滚动公司资金的事实,故该款项的分割需以公司清算为基础,原审判决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陶某某提出分割农业银行云波支行被吴某某取走的存款135793.92元的问题,因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仅对尾号1436的银行卡(主帐号尾号6939)的帐户进行分割,而陶某某并未对云波支行的款项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民事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