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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执行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武、吴少兵、吴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荔执行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水,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吴少兵,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志鹏,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国武,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国武、吴少兵、吴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荔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国武、吴少兵、吴志鹏无银行开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忠生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刘国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