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盈润塑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源华橡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安徽盈润塑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源华橡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盈润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天长市源华橡塑制品厂。负责人:许梅,该厂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时塑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盈润塑业有限公司(简称盈润塑业公司)、天长市源华橡塑制品厂(简称源华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和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涛、被告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时塑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存在塑料粒子购销业务关系。2013年1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29日,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共欠我公司货款97000元。我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7000元。天时塑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单、出库单、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和收取增值税发票回执两份。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辩称:与天时塑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天长市盈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盈润服饰公司)与樊增孝发生塑料粒子买卖关系,因盈润服饰公司注销,由盈润塑业公司代替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樊增孝支付货款9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天时塑业公司出具抬头为“天长市盈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9日,该公司与贵单位发生多笔业务关系,贵单位欠货款97000元。胡庆才在对账单回执签名确认。庭审中,天时塑业公司陈述,对账单抬头系误写,应为“盈润塑业公司”。2013年3月29日,天时塑业公司业务员樊增孝向盈润塑业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盈润服饰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樊增孝出庭作证称:其是天时塑业公司股东之一,经手盈润服饰公司塑料粒子买卖关系。“盈润服饰公司”、“盈润塑业公司”和“源华制品厂”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处所。天时塑业公司认可樊增孝系该公司与盈润塑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另查明,在交易过程中,应盈润塑业公司要求,天时塑业公司就部分交易金额向源华制品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盈润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源华制品厂负责人系同一人,经营场所同一。盈润服饰公司已注销登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人员与上述两公司相同。源华制品厂陈述胡庆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出库单、企业基本信息、收取增值税发票回执、收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塑料粒子买卖合同的主体。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不认可与天时塑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时塑业公司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其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未加盖两被告印章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有源华制品厂员工胡庆才签名,因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和盈润服饰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人员、财务混同现象,结合该对账单抬头为“盈润服饰公司”和天时塑业公司业务经办人樊增孝陈述与盈润服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词,可认定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主体系天时塑业公司和盈润服饰公司。天时塑业公司提供的欠款97000元对账单,有盈润服饰公司的关联企业源华制品厂员工签名确认,可认定盈润服饰公司欠天时塑业公司货款97000元事实存在。(二)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是否对盈润塑业公司欠款9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盈润服饰公司已注销登记,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和盈润服饰公司系关联企业,且盈润塑业公司自愿承担盈润服饰公司的该笔欠款,盈润塑业公司对盈润服饰公司欠款97000元负有偿还义务。盈润塑业公司提供了樊增孝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付款97000元,天时塑业公司对欠条系樊增孝出具无异议,天时塑业公司亦认可樊增孝系该公司与盈润塑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故樊增孝收取货款97000元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天时塑业公司承担责任。因货款已清偿,天时塑业公司主张盈润塑业公司、源华制品厂偿还欠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文审 判 员 单 斌人民陪审员 徐辅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