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仕仿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仕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仕仿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仕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陆仕仿伙同韦国庆、王文旁(均已判刑)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彩虹美容美发店”,由被告人陆仕仿和王文旁在路口等待,韦国庆进入店内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仕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仕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陆仕仿伙同韦国庆、王文旁(均已判刑)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林大酒店对面巷子的“彩虹美容美发店”,由被告人陆仕仿和王文旁在巷子发动好摩托车等待,韦国庆进入店内将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36元)盗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失主黄晓龙通过监控录像认出被告人王文旁是实施盗窃的其中之一,并通知被告人王文旁归还电脑,次日被告人王文旁将电脑归还给失主黄晓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3)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球的证言;失主黄晓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陆仕仿及同案人王文旁、韦国庆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仕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仕仿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仕仿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仕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佩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