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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敦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单连荣与王军、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荣,王军,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敦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单连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善云(原告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职员。原告单连荣诉被告王军,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善云、何永存,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连荣诉称,2012年7月10日早,原告乘坐被告王军驾驶的吉H377**号宇通客车(车籍登记在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官地镇石塘村前往敦化市途中,当车行至201国道684公里处时,与王跃平驾驶的吉CK31**号解放翻斗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颈脊髓损伤、颈椎3~7节后突、6~7节隆起,现已发生医疗费用6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8.97元(53963.23元×30%)、误工费4370.76元(180日×80.94元/日×30%)、护理费3911.98元(108日×120.74元/日×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00元(108日×50元/日×30%)、交通费1103.70元(3679元×30%)、住宿费240元(800元×30%)、鉴定费576元(1920元×30%)、复印费39元(129元×30%)、邮寄费6元(20元×30%),扣除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先行给付的15000元,共计13056.4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选择客运合同之诉,本被告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案件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原告陈述所受伤害是颈脊髓损伤、颈椎后突、隆起,该伤害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及和交通事故之间有多大的因果关系,要求原告举证。我方同意在合法前提下进行赔偿。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以下简称昌通公司),我方对原告选择运输合同之诉有异议,被告王军在运输合同中不具有承运人的资格,只是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诉主体不适格。本被告是本次旅客运输合同中的相对人,和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军在本合同中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军不应承担运输合同责任,同时也不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作为客运合同纠纷之诉,被诉主体是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只能作为第三人,同时请求追加其他侵权人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无异议。证据2,病历(敦化市医院、敦化市中医院、吉大一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药房票据、器械票据、处方。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为53963.23元,以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无异议。证据3,吉林延平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是1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无异议。证据5,邮寄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邮寄费用是20元,以及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用(住院、延吉鉴定、长春鉴定、做物理治疗等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被告王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昌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被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要求原告承担70%,即1750元,被告支出的交通费58.80元,要求原告承担70%。原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昌通公司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我公司具有客运资格,所以能够确定我公司是本案中的承运人。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王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军和昌通公司签订了客运线路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被告无异议(或证据真实性),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王军提供的鉴定书,原告无异议,昌通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王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4、被告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被告王军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军驾驶的吉H377**号宇通客车(车籍登记在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官地镇石塘村前往敦化市,途中当车行至201国道684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王跃平驾驶的吉CK31**号解放翻斗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身体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敦化市中医院、敦化市医院、吉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8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3~7节后突、6~7节隆起,支付医疗费为53963.23元。敦化市交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王跃平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军、原告无责任。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20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单连荣此次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此次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以30%为宜。此外,原告支付复印费129元,支付邮寄费20元,支付住宿费800元,支付交通费3697元。另查明,被告昌通公司具有道路交通营运资格,被告王军与昌通公司系靠挂与被靠挂关系。被告昌通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15000元。原被告间虽经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违反客运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而引发的旅客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88.97元(53963.23元×30%)、误工费4370.76元(180天×80.94元×30%)、护理费3911.98元(108天×80.94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08天×50元×30%)、交通费800元(其它为不合理支出)、宿费240元(800元×30%)、鉴定费576元(1920元×30%)、复印费38.70元(129元×30%)、邮寄费6元(20元×30%),合计27752.41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给付的15000元,余款12752.41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军申请本院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王军主张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单连荣人民币12752.41元。二、驳回原告单连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元,原告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