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冉珍侠与上海珂鸿箱包辅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珍侠,上海珂鸿箱包辅料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冉珍侠。被告上海珂鸿箱包辅料厂。赵永高,投资人。原告冉珍侠诉被告上海珂鸿箱包辅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珍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珂鸿箱包辅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珍侠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计1453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537元。被告上海珂鸿箱包辅料厂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14,537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对所欠工资额出具欠薪证明予以确认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珂鸿箱包辅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珍侠工资14,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0元,减半收取8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