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宋秋强诉被告谢寿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强,谢寿全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宋秋强。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寿全。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秋强��被告谢寿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被告谢寿全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强诉称:2007年4月底,原告宋秋强途径南宁市中华路时,见铁道饭店旁有一“游水丫鸭肉粉”的全国连锁加盟广告牌,原告宋秋强按上面的电话联系到被告谢寿全,被告谢寿全声称可以上门指导,掌握技术后可以发大财,订协议交钱后,即可以开业经营。于是双方在2007年5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谢寿全收取了原告宋秋强技术指导费6800元和保证金2000元。被告谢寿全收钱之后未到原告宋秋强的加盟店进行技术指导,导致原告宋秋强缺乏技术无法经营,现原告宋秋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寿���返还原告宋秋强技术指导费68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合计8800元;2、被告谢寿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寿全辩称:原告宋秋强已经于2008年4月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次,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一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已做出裁定并已生效,一事不能两诉。原告宋秋强在2008年起诉时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今4年多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宋秋强诉称被告谢寿全没有对其进行技术指导,但被告谢寿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技术指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宋秋强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游水丫鸭肉粉广告图,证明被告谢寿全所做的加盟宣传广告;2、《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的相关条款;3、《收据》,证明被告谢寿全收到原告宋秋强的费用及数额;4、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材料,证明原告宋秋强在2010年4月25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双方签订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5月3日,原告宋秋强起诉时间是在诉讼期限之内。被告谢寿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图片显示是被告谢寿全的店面招牌,不是宣传广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抗诉申请是针对(2008)兴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提起的,跟本案的诉讼时效无关。本院对原告宋秋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谢寿全对原告宋秋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谢寿全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宋秋强已于2008年4月在南宁市兴宁���人民法院起诉一次,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一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已做出裁定并已生效,一事不能两诉。原告宋秋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是在合同期内起诉的裁定,本案是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宋秋强针对被告谢寿全没有在合同期间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提起的诉讼。本院对被告谢寿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秋强对被告谢寿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原告宋秋强(乙方)与作为游水丫原汤鸭肉粉总店负责人的被告谢寿全(甲方)签订《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华东路开办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合作分店,甲方允许乙方以“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华东路分店”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遵��《合作条件》约定,合法经营;合作条件包括:对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品牌有强烈的认同感,愿意共同发展;认同并自愿接受总店的经营模式、技术培训和营运指导;自觉维护“游水丫原汤鸭肉粉”的品牌形象,保证产品的口味品质;乙方日常经营的原料必须由总店统一发放等;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作技术指导费6800元,缴纳保证金2000元,合作期满三年,如果乙方不违反合同约定并无其他过错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回给乙方;3、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为3年,从签订合作协议书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宋秋强向被告谢寿全支付了技术指导费6800元和保证金2000元,被告谢寿全出具了收据。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4月15日原告宋秋强以合同纠纷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谢寿全的广告、收费行为��在欺诈、双方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谢寿全返还技术指导费68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宋秋强与被告谢寿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宋秋强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08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宋秋强因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4月25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同年6月12日,该院作出南市兴检民行不立(2012)第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认为原告宋秋强的申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宋秋强向本院起诉,遂引发本案纠纷。再查明:南宁市游水丫鸭肉粉店的经营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7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谢寿全,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建政东路33号。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秋强的起诉是否涉及重诉?2、原告宋秋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宋秋强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宋秋强的起诉是否涉及重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宋秋强的第一次起诉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寿全返还相应的财产,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宋秋强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该诉属于知识产权类型的纠纷,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故原告宋秋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诉。二、关于原告宋秋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签订的《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有效期为3年,从签订合作协议书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宋秋强于2008年4月15日以合同无效为由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并裁定驳回原告宋秋强的起诉,并且该裁定已生效。在此情形下,合同仍处在继续履行状态,不能据此推断原告宋秋强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谢寿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5月3日起算,至2012年5月3日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宋秋强于2012年4月25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南市兴检民行不立(2012)第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认为原告宋秋强的申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宋秋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虽然无证据表明原告宋秋强系何时收到南市兴检民行不立(2012)第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但该不立案决定书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原告宋秋强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谢寿全认为原告宋秋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宋秋强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宋秋强与游水丫原汤鸭肉粉总店负责人被告谢寿全签订的《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合作协议书》,其约定的“认同并自愿接受总店的经营模式、技术培训和营运指导;自觉维护“游水丫原汤鸭肉粉”的品牌形象,保证产品的口味品质;乙方日常经营的原料必须由总店统一发放”等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由于游水丫原汤鸭肉粉总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谢寿全,不具备特许人的资质和条件,故《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谢寿全签订的《游水丫原汤鸭肉粉合作协议书》自始无效,被告谢寿全据此合同从原告宋秋强处取得的技术指导费68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寿全返还原告宋秋强技术指导费6800元;二、被告谢寿全返还原告宋秋强保证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秋强已预交),由被告谢寿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王 凤代理审判员 盘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