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符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68号原告广州市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慧、黄利莹,均是原告职员。被告符敏,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符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购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10号二层2025号商铺。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总金额为311413元,单价为13162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为23.66平方米,经房管部门实测的计价面积为26.8748平方米,该商品房交付后,实测计价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3.214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房屋超面积补差款42313.2元。其在房产证办妥后曾于2009年5月22日、2011年3月15日、2013年3月10日以发函的书面形式向被告追讨该面积补差款,之后又以其他多种方式通知被告缴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被告:1、向其支付面积补差款42313.2元(13162元/平方米×3.241平方米);2、从逾期之日(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1998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华西大厦第2层2025号商铺,该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23.66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的成交总价格为311413元;在本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共用)及庭园土地使用面积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计算的面积;实际面积以经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共用)及庭园土地使用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允许本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庭园土地使用面积与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1%,如在±1%以内(含±1%),双方无需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如误差值超过±1%,按本契约规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或庭园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价格计算(不计利息),双方进行多退少补;等。该契约于1998年9月2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宝岗大道110号2层25铺的原产权人为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8748平方米;等。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快递公司的书面投递结果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追讨面积补差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允许契约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庭园土地使用面积与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1%,如在±1%以内(含±1%),双方无需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如误差值超过±1%,按本契约规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或庭园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价格计算(不计利息),双方进行多退少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上址房屋曾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6.874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增加了3.2148平方米,且误差比已超过1%,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与建筑面积确定上址房屋每平方米价格13162元,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补差款4231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面积补差款结算时间没有约定,而对面积差房款仅约定不计利息、多退少补,且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支付面积差房款而起,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423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周慧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