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初某甲与蚌埠市新城区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甲,蚌埠市新城区实验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初某甲,女,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初某乙。(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付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炳武,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新城区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解大柱,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某甲诉被告蚌埠市新城区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初某乙、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炳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学校七(6)班学生。2011年11月份左右,该班班主任在班会上讲:我们班上有早恋现象,希望这些同学能尽快改正。班主任也会将这种现象向家长反映。散会后,原告共两次找到班主任承认自己与某男同学有早恋现象。班主任均表示:知道了,我会和家长联系。但班主任一直没有同家长联系。在此期间,原告早恋的事情在学校传得沸沸扬扬,使原告情绪非常低落。2011年12月13日(星期二)午休期间,因有同学反映原告上课讲话,该班班主任将原告叫到办公室谈话。原告到办公室后,班主任严厉批评原告,并要求原告将早恋的事情详细写出来。原告第一次写过后,班主任让原告写清细节,原告不知怎么写,此刻班主任用侮辱性的语言指责原告。同时同办公室的其它教师也对原告进行指责。原告再也受不了老师的语言侮辱和指责,精神处于极度崩溃状态,大脑一片空白,于是向班主任讲要去卫生间。出了办公室后,原告便从四楼的栏杆处跳下,摔到了二楼平台处。班主任发现后用校讯通通知了原告父亲初某乙。初某乙到现场后,原告已经从二楼平台移至楼梯的拐角,班主任虽拨打120,但120一直没到,最终该校老师用私家车将原告送到本市解放军123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老师应当引导并教育学生好好学习和健康成长。学生处于青春期,有相互喜欢的现象,老师应正确引导并有义务将个别学生的这种现象向家长反映,让家长与学校积极配合,来处理类似的早恋现象。但在本案中原告从午休到事发将近四个小时在办公室,班主任一直用讽刺、挖苦的语言侮辱原告。老师的这种做法违反了职业道德,对原告采取了变相体罚的做法,致使原告在精神和人格上受到了侮辱,从而导致采取过激的措施来伤害自己,以证清白。原告认为,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而且也给原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53924.8元(医疗费8996.8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7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转校费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辨称:1,在诉状中称述的并不是案件的事实,在事发后学校老师也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是没有过错的;2,学校的防护措施也是符合安全标准的;3,被告也替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药费73313.9元,原告是因为自身的思想问题过错。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对原告在学校发生这种情况,校方也对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的父母。3、法定代理人结婚证。证明法定代理人是合法夫妻关系。4、“有关初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班主任在说明中所陈述的情况有虚假成份。5、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6、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两次手术医院治疗期间的具体情况和医生在出院给予的医嘱。7、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第25号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8、二次住院发票二份、入学票据2份、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及做鉴定的费用,同时证明原告为消除影响转入其他学校产生的费用。9、原告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到班主任及其他老师的指责及侮辱的经过,同时也证明在事发前,原告因早恋问题向班主任讲过,班主任也答应找原告家长,但是没有找原告家长,才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10、原告父亲与原告班主任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班主任及同办公室的老师是以怎样的方式来对待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反映了谈话过程,不存在虚假情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一次的70927元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在所有的病案里面看,事发后没有反映出被告救助措施而加重原告的伤势,不能证明被告采取救助措施不当而加重原告损害后果;对证据8第二次住院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小学的借读费及英才学校缴纳的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学是原告本人的意愿,被告仍能接纳原告在该校就读;对证据9的原告的个人陈述,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医药费票据(门诊、住院)。证明被告垫付第一次医药费金额(73313.9元)。3、照片二张。证明事发时被告对原告跳楼的位置已用围栏进行了相应的维护。4、手书二份、说明。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5、事发经过。证明班主任老师陈述的事发经过。6、(公安卷宗内)倪乃春、张白羽、芦娜、田杨、张标的询问笔录以及马倩妮、王海洋的书面陈述,证明事发前在办公室有5位老师,谈话的过程一直很平静,原告也没有过激的行为,张老师更没有打骂原告。事发前张标老师已经通知原告家长;事发后张标老师及学校的工作人员及时救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陈述日期并不是事发当日,其中崔在凤的家长签字我们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文字描述我们认为不真实的。但初某甲本人的陈述能反映出当时原告的心理已处于承受不了的状况,作为班主任看到该陈述后应采取相应措施,并与家长沟通。两份陈述达不到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班主任张标与初某甲的谈话超过了3个小时并且在其跳楼后没有及时的救助,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倪乃春、芦娜、田杨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张白羽在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的陈述的时间是有异议的;对张标老师的第一份询问笔录的陈述我们不认可,对张标老师的第二份陈述没有异议;马倩妮、王海洋的陈述不真实,什么情况写的我们不知道,两份陈述均没有写日期。原、被告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8中的二次住院发票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其中借读费及学费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九年制教育系义务教育,原告的该费用并非法定的支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合议庭审查后予以采纳;对证据9系原告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间笔录,证据10亦是初某乙与张标的对话内容,经合议庭审查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部分不真实。经合议庭审查,两陈述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的诉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属于公安询问笔录的部分,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马倩妮、王海洋的陈述,经审查其所述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能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原系被告学校七(6)班学生。2011年11月份左右,该班班主任在班会上要求班上有早恋现象的同学能尽快改正。并表示班主任也会将这种现象向家长反映。这之后,原告向班主任承认自己有早恋现象,但班主任一直没有同家长联系。该期间原告产生轻生的念头,并欲服安眠药自尽,后因故未果。2011年12月13日午休期间,该班班主任将原告叫到办公室谈话。到办公室后,班主任要求原告将早恋的事情详细写成书面材料。原告第一次写过后,班主任认为内容简单,又要求原告重新书写。在此期间班主任用校讯通通知原告家长到校谈话。在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提出要去卫生间,班主任表示同意。从原告到办公室至离开办公室时间长达3小时左右,期间原告没有反常表现。原告出了办公室后即从四楼的栏杆处跳下,摔到了二楼平台处。过了5、6分钟班主任发现原告未回,即请同办公室的老师到卫生间寻找,得知卫生间无人后,即开始寻找原告,后在二楼平台处找到原告。班主任及学校相关人员开始联系120,原告父亲初某乙在事发后20分钟左右也赶到学校。因120始终未到,学校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小时余前从四楼不慎摔到二楼平台,至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73313.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6个月,适度逐渐下床行走(使用钢板腰围),保护患处(脊柱、骨盆、右肘关节);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4、骨折愈合好后,尽早来院取出内固定;5、门诊随访,定期每月门诊复查。在此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原告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又于2012年6月20日返院复查,花去医药费1145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因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取钉、右肘关节创伤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856.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保护患肢,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2、院外继续治疗;3、适度右上肢功能锻炼;4、随访,定期复查。2013年1月26日,原告按医嘱返院复查,共花去医药费140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申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初某甲右尺骨鹰嘴骨折,骨盆骨折,胸椎和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高坠跌伤。现遗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初某甲因高坠跌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本院认为:青少年在青春期“早恋”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如何引导青少年正确对待“早恋”,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与负有教育职责的学校相互配合,根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但在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原告跳楼前发现原告学习有异常表现,虽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让原告主动倾诉因早恋问题对其产生的困扰,原告的父母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与老师联系了解原告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情况;原告的班主任也发现原告的学习成绩下降,在了解原告有早恋现象后,也没有与原告的父母进行联系。在长达月余的时间里,原告认为早恋的事迟早会被父母、同学、老师知道,感觉自己的早恋行为会让他人生气、对其失望,其内心处于巨大的不安和自责中,并产生了轻生的念头。该期间如果家、校两方面能够相互沟通,对原告的心理压力进行正确的疏导,使原告的心理解压,正确看待与异性的交往,从心理上变得自信和理性,原告也许就不会采取跳楼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警醒他人和社会,原告也许就不会留下“我不清楚老师和同学为什么会这样对我,我只有一死了之,洗清自己的清白,于是就跳下去了”这样的话。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没有正确处理早恋问题家、校双方均有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原告在跳楼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但没有想办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沟通解决,而是采取了极端的方式处理,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学校之前没有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及其相关的教育,也没有对老师进行相关培训,对于早恋问题一般都由班主任处理并由家长配合。本案中原告的班主任也是这样处理,在事发当天将原告叫至办公室进行教育,让原告书写“早恋”经过。老师的本意是想让家长来校后对原告的早恋有直观的材料,但该行为让原告的内心产生恐惧。在原告写完40余字的材料后,老师认为不合格又让其重新书写,该过程近3个小时,当班主任用校讯通通知原告家长时,更进一步刺激了原告的情绪,产生了跳楼的想法。班主任的行为出发点是善意的,但对于原告来说这无异于变相的惩罚,并最终发生了跳楼的行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此被告在教育、管理上确实存在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费用本院依法核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93元(医疗费83455.7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1170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50213.7元。150213.7元×50%-73313.9元=1793元)。被告辩解自身无过错,原告的行为系自身的思想问题。但根据《未成年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不仅局限于知识的层面,对于学生的心理也有引导、教育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新城区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初某甲各项损失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初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9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额与上述第一项给付款同步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君代理审判员 周春艳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洋附赔偿清单:医疗费:83455.7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10%)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50213.7元赔偿金:1793元(150213.7元×50%-73313.9元)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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