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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葛静静与阮巧君、陈华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静静,阮巧君,陈华,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狮远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保字第49号申请人:葛静静(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阮巧君(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陈华(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余继明(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镇上辇村。法定代表人:余继明。被申请人: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华。被申请人:台州狮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里洋村里洋路。法定代表人:陈能。申请人葛静静与被申请人阮巧君、陈华、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狮远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阮巧君、陈华、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狮远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62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葛静静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阮巧君、陈华、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狮远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62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葛静静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