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陶德保与被告吴玉琪、陈杰海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保,吴玉琪,陈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陶德保,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吴玉琪,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杰海,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陶德保与被告吴玉琪、陈杰海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琪、陈杰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保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玉琪因急用资金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2月19日前还清。同年4月6日,吴玉琪仍未返还借款,故在借条上签字再次承诺于同年4月19日还清,并由被告陈杰海签字提供担保。现二人均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吴玉琪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陈杰海对吴玉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琪、陈杰海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玉琪向原告陶德保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德保人民币计:(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2年2月1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按约还款,则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另由我方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担保人承诺对以上借款及所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条上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同年4月6日,吴玉琪再次在借条上注明还款计划:“本人在本月19号前还清,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同日,被告陈杰海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注明:“此款如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还款”。后吴玉琪、陈杰海未返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吴玉琪、陈杰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二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玉琪向原告陶德保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吴玉琪不能按约还款,则需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陶德保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吴玉琪未在约定的还款日以及还款计划中注明的还款日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向陶德保支付自借款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杰海于2012年4月6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其所注明的“此款如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还款”的内容说明其自愿在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应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条中关于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系吴玉琪出具借条时即同年1月20日所作出,并无证据证明陈杰海在同年4月6日提供担保时与陶德保达成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现陶德保无证据证明曾在同年4月1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杰海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杰海免除保证责任。吴玉琪、陈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琪返还原告陶德保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吴玉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