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荷花与孙勤莉、汪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花,孙勤莉,汪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6号原告张荷花。委托代理人李显博。被告孙勤莉。被告汪国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原告张荷花与被告孙勤莉、汪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博、被告孙勤莉、汪国宏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29日孙勤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孙勤莉。之后孙勤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2%利息出具了欠条两份,确认欠原告2012年3月至9月30日的利息共计73760元。2012年5月22日,孙勤莉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定协议书一份,确认将案外人孙××位于开元名都C区×店铺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承诺借款中的550000元延期一年归还。但之后孙勤莉未归还余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曾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360元。庭审中,两被告抗辩800000元借款中的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其中55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对此不享有诉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到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800000元借款的到期利息92960元。同年11月26日,经萧山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92960元,合计342960元。上述判决经原告申请执行,两被告已履行。期间,原告曾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落实开元名都C区×店铺的产权事宜,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孙勤莉还欠原告550000元属实,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状内容提出以下两点异议:1、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孙勤莉借款汪国宏不知情,孙勤莉把借款借给孙××,汪国宏也不清楚,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汪国宏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为无息民间借贷,原告主张月利率1.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汪国宏的诉讼请求和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9月12日协议一份;3、2012年9月17日协议书一份;4、开元名都C区×店铺房产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中认定汪国宏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也就是认定汪国宏作为债务人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方认为两被告有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汪国宏是否是被告及月利率是否是1.2%,现在还未明确,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两份协议对于房屋抵债的问题,被告方认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不能作质押担保,如果系质押担保不符合法律,如果是抵押担保,《担保法》第40条有明确规定,该约定系违法;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利息,而且没有约定月利率1.2%,如果有利息,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4,房产证不是孙勤莉,而是孙念远的,所以房产证在原告处属于保管,没有起到抵押和质押的作用。两被告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孙勤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勤莉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进行主张,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汪国宏抗辩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本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两被告至今未提出再审申请,且在本案庭审中孙勤莉也认可该款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故而本院认为汪国宏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汪国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抗辩借款未约定利息,因(2012)杭萧商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且孙勤莉按月利率1.2%出具了欠条两份,故对两被告该辩解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和房产证,涉及开元名都C区×店铺部份,因该店铺所有人并非两被告,故涉及该店铺的约定本院均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勤莉、汪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荷花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孙勤莉、汪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