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5年4月22日被原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长炼四化村吃饭,喝了三瓶“雪花”牌啤酒。饭后许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厂内由四化村往长炼宾馆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山包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和许某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和人力三轮车两车受损的事故。2013年8月7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阳性,定量含量为87.595mg/100ml。2013年8月2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在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右侧枕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长炼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的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证人谌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和有关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被害人轻伤及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