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梁浩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浩,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壮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浩、证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梁浩通过手机微信功能交流后认识了被害人叶某某,两人交往后,梁浩为了骗取叶某某的信任,自称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其父母和很多亲戚都是政府机关单位的领导和建筑集团公司的老总。梁浩在了解叶某某及叶某某的朋友陆某某的一些个人情况后,对叶、陆二人谎称能通过其关系安排叶、陆二人进入南宁市的小学当正式编制的教师,并以帮她俩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送礼、请客吃饭为由,从2012年1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先后七次骗取叶某某、陆某某两人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其中叶某某被骗89500元、陆某某被骗32500元)。二、2009年10月某日,吕某某回其老家与陆川县实验中学老师林某某聊天时,被害人林某某跟吕某某说想调到南宁市工作,能否通过熟人帮忙调动到南宁市工作之事。吕某某回南宁市后,想起被告人梁浩社会关系广,且梁浩自称其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大队工作,父亲是空军军官、母亲是公安厅领导等,于是吕某某便向梁浩提起能否帮林某某调到南宁市工作的事宜。梁浩跟吕某某承诺,南宁市白沙中学有名额,需要10万元,15日内可得调令。为此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吕某某将林某某的人民币12万元转交给梁浩,但事后梁浩没有帮林某某调动到南宁市工作。三、2011年5月份,被害人马某某通过网上联系被告人梁浩,梁浩谎称其在南宁市纪委工作,马某某信以为真便要求梁浩帮忙调到离家附近的学校工作,梁浩答应帮忙,但需要15000元活动经费。为此,马某某在2011年7月2日及7月4日分别给梁浩人民币7000元、8000元。给钱后马某某多次催梁浩办理调动的事,但梁浩没有办成。2012年9月6日马某某要求梁浩退款,但梁浩不给,自2012年10月22日起,就再联系不上梁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银行存取款流水账、收据、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某、陆某某、林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诈骗数额达25.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浩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三起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梁浩辩称在第二起事实中其只收到2.6万元,在第三起事实中其从未自称是纪委工作人员,其是向马某某借钱,而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梁浩通过手机微信功能交流后认识了被害人叶某某。两人交往后,梁浩为了骗取叶某某的信任,自称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其父母和很多亲戚都是政府机关单位的领导和建筑集团公司的老总。梁浩在了解叶某某及叶某某的朋友陆某某的一些个人情况后,对叶、陆二人谎称能通过其关系安排叶、陆二人进入南宁市的小学当正式编制的教师,并以帮她俩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送礼、请客吃饭为由,从2012年1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先后七次骗取叶某某、陆某某通过银行转存共计12.2万元人民币给梁浩。其中叶某某被骗89500元、陆某某被骗3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叶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功能认识被告人梁浩,之后被告人梁浩谎称自己是自治区发改委的工作人员,能通过关系人帮其安排进南宁市云景路小学当正式编制教师,但需付活动费,叶某某信以为真,被梁浩骗取89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叶某某知道有个叫梁浩的人答应可以通过关系安排其进入南宁市云景路小学当正式编制教师,其信以为真,被梁浩骗取32500元。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在2012年春节前梁浩和一个女孩曾送一些年货给其,但并没有委托其帮忙安排或调动工作。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不认识梁浩,也没有为叶某某、陆某某办理过进南宁市云景路小学之事。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身份及被告人真正的职业是南宁市深圳商会的广西兆帮置业集团的员工。6、书证(1)被害人叶某某提供的汇款给被告人梁浩的存款、转账的书证9单,证实被害人通过银行转存共计12.2万元给梁浩,其中包括叶某某的89500元、陆某某的32500元。(2)区发改委提供书证、南宁市教育局提供的书证、广西大学提供的书证、南宁市解放派出所提供书证,南宁市朝阳消防大队提供的书证,南宁市云景路小学提供书证,证实区发改委没有叫梁浩的人,南宁市教育局无姓潘局长,南宁市朝阳消防大队无名为颜海涛的人,广西大学无潘建军副校长,南宁市解放派出所无苏一平的民警,南宁市云景路小学无姓林副校长。(3)梁浩银行卡号的流水账,证实被告人梁浩骗得被害人叶某某、陆某某的汇款,共计122000元。7、被告人梁浩供述,证实其为了骗取叶某某的信任,谎称自己在区发改委上班,其伯父是消防总队政委、父亲是华南建筑集团老总、母亲是区交通厅后勤处领导等,之后以帮被害人叶某某、陆某某等安排进南宁市有正式编制的小学当正式老师为由骗取叶某某、陆某某共计12.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09年10月某日,吕某某回其老家与陆川县实验中学老师林某某聊天时,被害人林某某跟吕某某说想调到南宁市工作,能否通过熟人帮忙调动。吕某某回南宁市后,想起被告人梁浩社会关系广,且梁浩自称其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大队工作,父亲是空军军官、母亲是公安厅领导等,于是吕某某便向梁浩提起能否帮林某某调到南宁市工作的事宜。梁浩跟吕某某承诺,南宁市白沙中学有名额,需要10万元,15日内可得调令。吕某某将梁浩的意思转告给林某某,林某某同意照此办理。林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将2万元直接交给吕某某,吕某某于当日将林某某给的2万元现金转交给梁浩。2009年11月14日林某某将8万元直接交给吕某某,吕某某当日将钱存入银行,次日吕某某将林某某给的8万元现金转交给梁浩,梁浩均没有出具收据。2010年3月21日,梁浩又以调动基本办好还差2万元由通过吕某某转告林某某,林某某只好又通过银行转存2万元给吕某某,次日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林某某给的1.99万元转到梁浩的农行账号,另外的100元作为银行转账手续费。之后梁浩又以请客吃饭为由,吕某某通过银行将自己的钱分三次共转存6000元给梁浩。但事后梁浩没有帮林某某调动到南宁市工作,亦没有退钱给林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其通过其学生吕某某联系梁浩想调动到南宁市白沙中学工作,并通过其学生吕某某认识梁浩。见面时梁浩为取得林某某信任,向林某某介绍自称能帮忙调动工作的广西大学的副校长潘建军与之认识,为此通过吕某某给梁浩12万元。12万元给吕某某时有收据。但之后梁浩没有帮林某某调动到南宁市工作,林某某多次通过吕某某催梁浩退钱,但梁浩没有退钱给林某某。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陆川县实验中学老师林某某为调动到南宁市工作,通过其认识梁浩。为取得林某某及吕某某的信任,梁浩自称其本人是现役军人、在自治区消防大队政治处干部科工作、其父亲是空军军官、母亲是公安厅领导,以此取得林某某及吕某某信任,并跟吕、林两人承诺能通过关系帮林某某调动到南宁市白沙中学工作。2009年11月10日及14日、2010年3月21日林某某分三次共给吕某某12万元。吕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将林某某的2万元现金交给梁浩;2009年11月15日吕某某又将林某某的8万元现金交给梁浩;但梁浩均没有出具收据。2010年3月21日,梁浩又以调动基本办好还差2万元由通过吕某某转达林某某,次日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林某某的2万元转到梁浩的农行账号,但吕某某用了其中的100元作为银行转账手续费。之后梁浩又以请客吃饭为由,吕某某通过银行将自己的钱分三次转存6000元给梁浩的事实。但是梁浩一直没有帮林某某调动到南宁市工作。其多次打电话给梁浩叫梁浩退钱给林某某,但梁浩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3、书证(1)林某某提供的收据三份,证实2009年11月10日及14日、2010年3月21日林某某分三次共给吕某某12万元。(2)隆安县农银行提供林某某存款记录,证实林某某分两次存款给吕某某共计10万元。(3)隆安县农银行提供吕某某存取款记录,证实吕某某的银行共收到林某某转账10万元;2010年3月22日,吕某某通过银行转存20000元给梁浩的事实。(4)广西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无名为潘建军的副校长。4、被告人梁浩供述,被告人梁浩承认能通过关系人即广西大学的副校长潘建军帮林某某调动工作的事,但吕某某只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6000元,并非是120000元。5、音频资料,即被告人梁浩与证人吕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梁浩就吕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被骗的12万元如何退还进行商量,被告人梁浩在通话中表示愿意退还林某某的1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5月份,被害人马某某通过网上联系被告人梁浩,梁浩谎称其在南宁市纪委工作,马某某信以为真,便要求梁浩帮忙调到离家附近的学校工作,梁浩答应帮忙,但需要15000元活动经费。为此,马某某的丈夫在2011年7月2日及7月4日分别代马某某给梁浩人民币7000元、8000元,梁浩均出具收据。给钱后马某某多次催梁浩办理调动的事,但梁浩没有办成。2012年9月6日马某某要求梁浩退款,但梁浩不退。自2012年10月22日起,就再联系不上梁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浩自称其在南宁市纪委工作,能通过关系帮马某某调动工作,其给梁浩共计15000元。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马某某丈夫,2011年7月2日给梁浩7000元,7月4日给梁浩8000元,这些钱是梁浩帮忙其妻子马某某调动工作的费用,梁浩称其为南宁市纪委的工作人员。3、被告人梁浩出具给被害人及其丈夫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梁浩收到被害人共计现金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两份。4、周某某提供的两份书证,证实其为了查明被告人梁浩的身份,将被告人梁浩的工作单位及住址等情况记录在白纸上。5、南宁市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浩不是南宁市纪委工作人员。6、被告人梁浩供述,2011年5、6月份,其师姐马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其,马某某便要求梁浩帮忙调到离家附近的学校工作,梁浩答应帮忙,但先需要5000元的活动经费,但当时她没有给钱。之后在2011年7月马某某的丈夫分别给梁浩人民币7000元、8000元,其也写收据给他。给钱后马某某多次催梁浩办理调动的事,但梁浩没有办成,亦没有退款给马某某。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浩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浩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浩只是一名普通的公司职员,并非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大队、南宁市纪委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但仍作虚假承诺,以为被害人叶某某、陆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安排或调动工作为由,接受被害人的请托或索取大额财物。被告人梁浩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隐瞒真相及虚构事实的方法,接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5.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浩提出的在第二起事实中其只收到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2.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林某某为调动到南宁市区工作,通过吕某某给被告人梁浩11.99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电话录音资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吕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据,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已将12万元交给吕某某。吕某某的书面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吕某某分两次将现金10万元交给梁浩;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浩,但扣除手续费100元,实际上银行转账是1.99万元。被告人梁浩对吕某某分两次将现金10万元交给其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无证据提交法庭。而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其已分两次将现金10万元交给梁浩,被告人梁浩对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同时证人吕某某及被告人梁浩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浩就吕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被骗的12万元如何退还进行商量的事实。被告人梁浩对二人之间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之所以在电话中表示愿意退还12万元的事实,是基于当时其和吕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吕某某故意叫其这么说以方便吕某某应付被害人林某某的催款,但被告人梁浩无证据提交法庭证实其所述真实性,证人吕某某亦当庭作证从未叫梁浩这么说过,被告人梁浩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浩收到的吕某某银行转账2.6万元中,有6000元是吕某某将自己的钱分三次转存给梁浩,基于当时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对该6000元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论述,被告人梁浩实际收到吕某某转交的款项共计11.99万元的事实,有吕某某的证言及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梁浩对这两份证据亦无异议,因此,对被告人梁浩提出只收到2.6万元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浩提出在第三起事实中其从未自称是纪委工作人员,其是向马某某借钱,而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浩自称是纪委工作人员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其丈夫周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两份书证,证实其在2011年7月4日给梁浩8000元时,其为了查明梁浩的身份,周某某询问了梁浩的工作单位,同时查看了梁浩的身份证件,并记录在白纸上。被告人梁浩在第二次开庭时亦承认周某某曾查看其身份证件,因此对被告人梁浩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浩是向马某某借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浩在2013年1月18日的供述中,曾供认2011年5至6月份,其师姐马某某通过网上联系要求其帮忙调到离家附近的学校工作,其答应帮忙,但先需要5000元的活动经费,当时马某某没有给钱。之后在2011年7月马某某的丈夫分别给梁浩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其收钱后并未真正为马某某办事,亦无退款给马某某。被告人梁浩在庭审中当庭翻供,无任何理由与根据。被告人梁浩出具给被害人马某某及其丈夫“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人已收到15000元,其在第二次庭审中亦承认其收到了15000元。被告人梁浩辩解15000元是借款,但却出具“收条”,而不出具“借条”,且该“收条”并不具备借条的基本要素,亦证实该15000元不是借款性质。被告人梁浩在2013年1月18日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及两份收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浩诈骗被害人马某某1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梁浩辩解15000元是借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浩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5.6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浩退赔被害人叶某某、陆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卢丽琴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