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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照顾家庭、孩子,经常居住其母亲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证据3.某某派出所与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视为有效��据,对于上述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份,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8月5日,原告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积极寻找被告的下落,使夫妻重归于好。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刘建刚人民陪审员  时伟国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书 记 员  韩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