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佟宝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佟宝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752号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丽娟,女,198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扬,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佟宝君,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与被告佟宝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东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丽娟与被告佟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建出租公司诉称:被告佟宝君原系原告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2013年3月21日,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银建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原告认为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佟宝君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不当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佟宝君于2007年4月14日入职金建出租公司,岗位为单班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金建出租公司每月支付佟宝君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545元,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增的,承包金、工资相应调增。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有:“(佟宝君)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定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佟宝君每月需缴纳承包金5175元,金建公司再返还工资和油补。佟宝君2013年3月21日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金建出租公司当日同意。自2012年1月起佟宝君每月缴纳个税15元。本次诉讼前,佟宝君曾以金建出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克扣的最低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各项保险和公积金。2013年8月19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18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建出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佟宝君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二、驳回佟宝君其它仲裁申请。”后金建出租公司对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申请、劳动合同解除书、京石劳仲字(2013)第118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法定在特殊条件下实行的,每日无固定起讫时点,亦即不固定计算工作日长度的工作日。由此可见,不定时工时制的最大法律特征,应在于其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和工作安排的机动性。本案事关出租汽车行业惯例,因工作的特殊需要,出租行业普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出租司机既要履行劳动合同,又要完成承包合同,在完成承包金义务后,多劳多得,出租司机根据自身需求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而无需用人单位规定作息时间,出租司机可自主休年假,而无需单位审批。有鉴于此,在出租公司与出租司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出租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出租司机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本判决仅限于本案的特殊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佟宝君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佟宝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曲东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徐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