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刘振峰、刘振首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振峰,刘振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07590-X。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海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峰,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系被告刘振首哥哥。被告刘振首,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峰、刘振首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舰、谢红海,被告刘振峰、刘振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振峰和被告刘振首拖欠我方汽车修理费515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刘振峰给我写了欠款条,欠款条的内容是:“今欠到冀EP51**修理费五万壹仟五百元,51500,车主:刘振峰,2011年9月18日。”另外,被告刘振首把他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留给了我。当时二被告说这辆车是他们共同所有,修理费有他们两人共同支付。自欠款以来,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1500元欠款以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振峰于2011年9月18日所打下的欠条;2、刘振首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振峰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振首口头辩称,原告所修的车不是原厂配件,在外面修车的费用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应该起诉他,因为跟他没有关系。他和刘振峰不该还该款,是保险公司将款打到汽贸公司,汽贸公司应支付该款。被告刘振首超举证期限、当庭向法院出示其手机上五张照片(庭后未提交法庭),以证明驾驶室总成还是坏的,二次维修费用原告没有给他。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振峰质证意见为,欠条是他本人打的,车是在原告处修的,当时的情况他不太清楚;刘振首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清楚什么时候留到原告处。被告刘振首称欠条没说明欠谁的钱;不能说他留身份证复印件就让他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刘振首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几张照片是不是原来修的车,现在确定不了,照片显示的问题是不是原告没有修好车所造成的,现在无法确定;如果被告对所修理车辆质量有问题,应在合理期限提出,被告今天才提出,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了,原告不予修理。经审理查明,四年前,车牌号为冀E951**的解放牌半挂重型大货车由被告刘振峰挂靠在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2011年6月因该车在陕西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振峰、刘振首将该车交到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修理。原告对该车的大梁、压缩机和中冷进行维修,修理完工后,被告刘振峰和被告刘振首到原告处提走该大货车。2011年9月18日被告刘振峰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汽车修理费515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显示:“今欠到冀E951**修理费伍万壹仟伍百元,51500。(本人同意汽贸支付款到位)车主:刘振峰。2011年9月18日。”该欠条上被告刘振峰留有自己的电话号码。被告刘振首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在原告处。至起诉前,车牌号为冀E951**的解放牌半挂重型大货车的维修款已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公司。2013年9月6日,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被告刘振峰、刘振首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振峰、刘振首支付拖欠原告的51500元修理费及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冀E951**的解放牌半挂重型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该车交由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修理完工后,被告刘振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修理费51500元。原告与被告刘振峰之间形成口头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口头修理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修理好该车后,被告刘振峰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刘振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振峰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而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峰支付拖欠的515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振首应承担支付该修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刘振首是该车车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首支付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振首所称大货车维修不是原厂配件,并进行了二次维修,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振首提出的该款应由汽车贸易公司支付的说法,因被告刘振峰以车主身份出具欠条,汽车贸易公司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故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5150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益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刘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书记员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