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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邵国金与吴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金,吴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邵国金。委托代理人:方双。被告:吴剑峰。原告邵国金为与被告吴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国金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吴剑峰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邵国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催讨的工资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600元(已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2011年1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三、物价局文件、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吴剑峰向原告邵国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催讨的工资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剑峰立具借条向原告邵国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剑峰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国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被告吴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国金律师服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吴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