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燕永康诉被上诉人民和县民政局因要求撤销抚恤补助证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永康,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代双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永康,男,藏族,生于1962年7月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拜玉珍,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俱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县李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代双布,女,藏族,生于1934年7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燕永康因要求撤销抚恤补助证一案,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2013)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拜玉珍,被上诉人民和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毅,第三人代双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燕有俊是第三人代双布的丈夫,原告燕永康的父亲。1949年在新疆参加和平起义,1950年入伍,1956年复员后与第三人代双布结婚。1962年生育原告燕永康,1968年燕有俊去世。被告民和县民政局于2003年1月1日给第三人代双布颁发了民优字第010号补助金领取证,2005年4月1日青海省民政厅给第三人代双布颁发了青优属字第00322号抚恤补助证认定:姓名代双布,性别女,出生年月1934年7月,民族藏族,优抚对象类别病故军人家属,身份证号632122340402352,户口类别农业,户籍地民和县西沟乡派出所,居住地西沟乡南垣村。2012年3月20日换发该证,期间补助一直由原告燕永康领取后给付第三人代双布百分之十的补助金。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代双布以抚恤补助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了青优属字第00322号抚恤补助证,现第三人代双布随其子董拉毛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代双布重新补证,原告燕永康得知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青优属字第00322号抚恤补助证,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的抚恤补助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燕永康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燕永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民和县民政局为第三人代双布发放抚恤金不符合国家的政策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13)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民和县民政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代双布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和县民政局颁发给第三人代双布的青优属字第00322号抚恤补助证是符合有关的政策及法律规定,这是第三人依法享受的一种国家优惠政策,亦未侵犯上诉人燕永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燕永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燕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国仁审 判 员 李秀春代理审判员 马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