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郭宇鹏与朱高法、孙建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鹏,朱高法,孙建宏,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郭宇鹏。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朱高法。被告:孙建宏。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华。原告郭宇鹏为与被告朱高法、孙建宏、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高法、孙建宏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宇鹏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朱高法、孙建宏、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宇鹏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朱高法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孙建宏依法对该借款及一切费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愿意以自己所有的浙G×××××车辆作为该借款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高法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7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朱高法承担原告所化去的代理费用45000元;3、被告孙建宏对被告朱高法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对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高法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孙建宏提供担保和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车辆作抵押的事实。二、提供农村信用社的客户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人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朱高法个人账户139.5万元的事实。三、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轿车系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高法、孙建宏、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能证明借条系被告朱高法出具,由被告朱高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以浙G×××××的轿车作质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被告交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能够证明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轿车已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3月16日,被告朱高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宇鹏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归还,逾期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并由借款人的人律师费等损失的借条一份。被告孙建宏在借条的下方内容为“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二年”的签名栏中签名捺印。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武华在借条下放空白处手写注明“本公司愿意以浙G×××××作为以上借款作抵压(押)”,并签署了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和李武华。后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将牌号为浙G×××××的轿车质押给原告郭宇鹏。2013年3月16日,原告郭宇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0.5万元将付给被告朱高法,并委托方广蕾通过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将139.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朱高法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G×××××轿车已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高法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回单,也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交付的事实,进一步补强了借条的证明力,故应确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朱高法理应履行借条上载明的还款义务。被告朱高法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建宏为被告朱高法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条中承诺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作质押为被告朱高法向原告郭宇鹏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于2012年6月14日就将该车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又将已抵押给他人的车辆重复质押给原告郭宇鹏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借条中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用浙G×××××车辆作质押为被告朱高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高法、孙建宏、东阳市江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高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宇鹏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高法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朱高法负担,被告孙建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37,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