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岳某某,女,住珲春市。被告姚某某,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春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张金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