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653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曲信用社,住所地临渭区员曲街道。负责人李某某,主任。被告王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曲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曲信用社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曲信用社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曲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曲信用社承担。
审判员 赵娟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