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安。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成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汇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因汇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汇宝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辩称,2011年11月,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汇宝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日原告杨某某在工地工作中因工受伤,被送往郫县安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7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汇宝公司垫付。由于被告汇宝公司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原告杨某某的工伤待遇,原告杨某某多次与被告汇宝公司协商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汇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某某不慎从高约4米处摔伤致左下肢及左上肢受伤,被送往郫县安靖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证明上载明:门诊随访,适当休息。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访。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杨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成金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起诉到法院。原告杨某某出示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电话号码1*********9手机通话内容的录音。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一份《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证明原告侄儿游加权与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安之间的对话,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安未认可杨某某系在自己的工地受伤��原告杨某某除了该份《公证书》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汇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汇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汇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都汇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成花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