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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423号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2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请被害人杨某华等人在周集“川渝楼”吃饭,席间因谈签定租房协议的事喝酒发生不愉快。饭后14时许,杨某华夫妇找到朱某某质问其为何轿车停堵厂房大门时,朱某某用拳头打伤杨某华的脸、鼻部。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杨某华鼻眶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忠华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被告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网上对比情况”;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赔偿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朱某某的“抓获经过”;证人曹某弟、辛某华、周某忠、周某军、周某德、胡某兰、张某虹、邵某龙、曾某海、张某兰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明

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