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971号原告王×1,女,1984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84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康倩,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兰友林、被告王×2及委托代理人康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诉称:我与王×2于1997年相识,于200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王×3。在我坐月子期间,王×2经常不回家。后我发现王×2有外遇。王×2向我坦白实情,考虑到孩子还小,我原谅了他。但之后王×2还是和第三者联系,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说和第三者去过日子。王×2至今仍不回家,不照顾孩子,不尽父亲责任。现我即将赴澳大利亚继续攻读博士学位,两年内无法抚养孩子。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与王×2离婚;2、婚生子王×3由王×2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判决北京市×区×里×号楼×层×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归我所有。王×2辩称:王×1所述婚姻及子女情况无异议。我同意离婚,但不认可王×1的离婚原因。双方婚姻出现问题后,我和一个女同事的关系让王×1认为过于亲密,实际上我和她不是男女关系,而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因为我和王×1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才导致我情感上出现了小波动。我离家出走是与父母闹别扭,期间我仍然给孩子买东西,并非不履行对孩子的照顾义务。我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放弃工作出国后感情出现问题,因照顾孩子及王×1猜忌等原因使得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抚养王×3,要求王×1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元。402号房屋是我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分割京N0VG**号君威轿车。要求王×1将王×3满月礼金88000元和压岁钱12000元交由我方保管。
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王×3。双方曾于2011年8月共赴国外留学,于2012年4月回国。回国后,王×1与王×2暂居在王×2父母家中,王×3出生后亦由王×2父母帮忙照顾。王×1表示王×2于2012年12月因第三者原因离家出走,王×2则表示其出走原因系与父母闹别扭。关于王×3生活支出及双方收入情况,王×1表示王×3每月奶粉钱1000元左右,一直由其负担,吃饭等日常生活与王×2父母一起,加上衣服等花费月支出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王×1即将出国留学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每月奖学金1万元左右,除去租房、吃饭、交通等生活支出基本没剩多少钱。王×2认可王×1一直每月负担王×3奶粉1000元左右,其他费用由王×2父母负担,衣物等大概1000元左右。王×2表示其回国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目前无业,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关于婚外情,王×1表示王×2与其原单位前台李×存在婚外情。自2012年11月起总有女人打电话过来称找男朋友王×2,后王×2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与李×在一起。王×2父母及表妹杨×1都知道王×2与李×的婚外情。对此,王×1提交其与王×2短信记录、其与李×短信记录、其与杨×1短信记录、其与王×2母亲等家人谈话录音、王×2和李×的照片等证据。据照片显示,有王×2和李×趴在床上头靠头的合影、由王×2和李×在房间内拥抱及亲吻的合影、有王×2和李×在海边拉手的合影等。当法院问及王×2与李×交往程度及关系时,王×2表示和李×有过吃饭、去海边照相,室内独处仅限于聊天,没有过夜,最亲密的行为是亲吻。对此,王×1持有异议,表示王×2与李×不仅限于亲吻,二人还发生性关系,无意中发现王×2U盘中有照片及音频录音,才发现王×2的婚外情,并提交王×2和李×发生性关系的音频为证。该音频录制3个多小时,前段内容是在室内男女聊天交谈,后段内容则是男女发生性关系的声音,整个录音内容均贯穿钟表走动的声音,间隔相同且连贯。王×2认为录音不清晰,不存在录音反映的场景,不存在自己录音的情况。庭审中,王×1与王×2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402号房屋。2009年11月17日,王×2与案外人张×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补充协议购买402号房屋,建筑面积55.81平方米,购房款100万元,全款付清。402号房屋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在王×2名下。经询,双方均认可402号房屋市值240万元。关于购房款出资情况,王×2表示100万元购房款均由其母亲杨×2支付。据王×2提交证据显示于2009年11月16日现金支付定金1万元,收到杨×2汇款19万元后于2009年11月27日全部转汇给张×,于2009年12月15日由杨×2直接汇款给张×80万元。王×1认可上述转款事实,但表示杨×2仅出资80万元,有10万元是杨×2保管双方婚礼的礼金,另有10万元是在2009年11月18日,王×1母亲交付王×2母亲杨×2现金明确用于购房。对此,王×2认可王×1母亲交付杨×210万元现金事实,但表示用于买车使用,并未购房。如果用于购房,杨×2会向其说明。王×2否认礼金一节,表示双方已将礼金全部消费,所有购房款均由杨×2出资。关于402号房屋权属,王×1认为由双方父母及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王×2过错情节由法院判处房屋折价款。王×2认为杨×2出资系对其个人赠与,402号房屋系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2、京NO×××8号君威轿车。2012年4月23日,以王×1名义购买该车,税费合计194900元,全款付清。同日,京NO×××8号车辆登记于王×1名下。经询,双方均认可车辆市值13.5万元。王×1认为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于第一次庭审时同意车辆归王×2所有,要求车辆折价款;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车辆所有权。王×2要求车辆所有权,给付王×1折价款。3、王×3满月礼金88000元及压岁钱12000元。王×2称王×3满月时,亲戚朋友给礼金88000元,由王×1保管现金,并未存入银行。2013年过年时,王×2父母给王×3压岁钱1万元、王×2朋友给王×3压岁钱2000元,亦由王×1保管,就此提交礼金簿为证。王×2要求王×1将上述钱款交由王×2保管。对此,王×1称王×3办满月时,其在家并未出席,没有收到过礼金。过年时,王×1也给王×2亲戚家孩子压岁钱,互有支出。压岁钱都花了,王×3没有任何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款补充协议、车辆登记证、照片、录音光盘、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王×1与王×2夫妻感情失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应予准许。据王×1提交照片及光盘可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2与案外第三者发生拥抱、亲吻甚至性关系等亲密行为,且与第三者结伴相游。王×2否认证据证明力,但未能反证推翻。王×2认可与第三者有亲吻行为,但表述仅为较好的朋友关系,其所述难以采信。在王×1生育王×3不足半年时间内,王×2发生上述情况,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担当,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背弃家庭应负责任,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及婚姻关系解除,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过错,其行为应予谴责。本院以保护女方和子女权益为出发点,考量上述情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酌情判处。关于子女抚养,王×1面临出国留学主张王×3由王×2抚养,王×2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本院根据王×3年龄状况及生活需要,结合王×1经济情况酌情判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402号房屋于王×1与王×2婚后购买,王×2提交证据虽显示购房款100万元均由其母杨×2转账支付,但王×2亦认可王×1母亲曾给付杨×210万元现金。结合钱款给付时间及背景,王×1表述10万元用于购房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信。王×1未能举证证明夫妻财产10万元礼金用于购房,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父母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王×2与王×1按各自父母出资额按份共有房屋。402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考虑双方比例份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处402号房屋归王×2所有,王×2给付王×1房屋折价款50万元。双方均认可京NO×××8号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王×3生活需要,本院判处京NO×××8号车辆归王×2所有,王×2给付王×1折价款8万元。关于王×3满月礼金及压岁钱一节,王×2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钱款由王×1保管并留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
二、婚生子王×3由被告王×2抚养,原告王×1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王×3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北京市×区×里×号楼×层×门402号房屋归被告王×2所有。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1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
四、京NO×××8号车辆归被告王×2所有。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1车辆折价款八万元。原告王×1于收到车辆折价款当日协助被告王×2办理车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2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三千六百元(王×1已交纳,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琪
代理
审判员 陆 地
代理
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