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749号
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207室。
负责人:王玉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聪,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花园小区3幢四单元二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聪、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诉称:原告是唐山美盛房地产新华楼改造项目第三标段的施工总承包人。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下属工人对工资未及时发放问题不满,到相关行政部门闹访,致使原告负责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为保证公司领导早日释放,原告工作人员在未履行正常结算程序的情况下,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后经原告核算,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达348627.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486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原告按照结算书给付工程款,不存在超额支付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劳务发包人)与被告(劳务承包人)就唐山美盛房地产新华楼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水电预埋,临建部分水电,图纸内所示的全部水电预埋任务(不包括二次结构)。合同价款采用平方米包干方式计算,单位为每建筑平方米22元,建筑面积为70000平方米。临建所发生费用两施工队伍按实际所做面积比例分摊,过程中的零工单价为每天100元,实际出工人数及天数以项目部考勤为准。劳务发包人指定谈志刚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发包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项目经理为发包人指定的唯一合法代理人,除非项目经理本人书面授权或认可,项目经理部其他任何人员签发、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签证、经济费用、变更洽商、索赔费用等)均无法律及经济效力。分包人指定吴×为本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分包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劳务作业工作完成,劳务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项目部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发包方项目部核实承包人施工部位、工程量及其他资料给予签字确认后,报送公司预算部审核,审核结算经公司审批后为最终结算。施工现场及生活住宿区内,围绕主体结构施工的一切相关配合工作量、价,已全部计入到平米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计零工费用。现场材料装卸、倒运、垃圾清理、承包方自发包方领取材料的看护、值班、机械设备清理维护、临设维护、文明工地用工等零星用工均已包含在平米单价里,不再另行支付费用;凡签认涉及本工程有关的零工均无效。单份洽商大于5000元后,发包方给予承包方作相应的价格调整。在该合同文本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均签署姓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据实结算。2012年11月21日,王×代表原告、吴×代表被告就涉诉工程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2012年结算书》)。双方约定,水电预埋工程报审价为75286平方米,单价为22元;零星工程报审价为72.5工日,单价为100元;电气二次砌筑为44094平方米,单价为13元。上述项目审定价与报审价一致。工程结算价总计为2236764元,按结算价的95%付款金额为2124925.8元,截止2012年11月21日已付款1870000元。以上工程量审定后双方确认工程量;本结算作为财务结算依据,未考虑财务实际已支付金额;此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再做任何调整。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254925.8元。在原告出具的费用报销凭证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项目经理谈志刚亦签字确认。原告累计实际给付被告工程款2124925.8元。另查,原告负责人王玉宝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被刑事拘留羁押。2013年7月,原告自行编制了《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1776298元。其中其它层建筑面积报审价为71994.84平方米,单价为22元;审定价为70084.6平方米,单价为22元。影厅建筑面积报审价为5256.55平方米,单价为22元;审定价为4752.41平方米,单价为22元。卸料平台建筑面积报审价为581.47平方米。单价为22元;审定价为449.24平方米,单价为22元。二次结构预埋报审价为524441元,审定价为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王×虽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并非涉诉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亦未授权其签署《2012年结算书》,该结算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则称王×系代表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12年结算书》,且原告在签署《2012年结算书》后亦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工程书》,《证明》,费用报销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2012年结算书》效力问题,原告称王×并非涉诉工程项目经理,亦未授权王×签署结算书,该结算书对原告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王×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在《2012年结算书》签署后,原告的上级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费用报销凭证上加盖了印章,原告的项目经理谈志刚亦签字确认,原告并向被告给付了剩余工程款254925.8元。因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2012年结算书》约定内容,应当视为其对《2012年结算书》予以追认,《2012年结算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2年结算书》约定,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不再做任何调整。因此,原告依据其于2013年7月自行编制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