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一审诉称,2012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夏某驾驶苏G828**、苏GE8**重型半挂车沿港口东疏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港口危险品库区东南侧路口处,因避让前方车辆向右打方向,车头右侧撞围墙上,造成乘车人宋某受伤,车辆及围墙损坏。夏某驾驶的苏G828**、苏GE8**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夏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夏某保险金人民币242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夏某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夏某为苏G828**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2年5月30日,夏某为苏GE8**号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2012年6月8日,夏某为苏G828**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苏G828**车辆于2009年6月3日初始登记,新车购置价为230000元,同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月折旧率为1.1%。2012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夏某驾驶苏G828**、苏GE8**挂车辆沿港口东疏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港口危险品库区东南侧路口处,因避让前方车辆向右打方向,车头右侧撞危险品库区墙上,造成乘车人宋某受伤,车辆及围墙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指定港口大队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324.37元。该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损失为214345元,围墙损失为12340元,夏某支付评估费6000元,夏某已对宋某医疗费及围墙损失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夏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夏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围墙损失1234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超过部分83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0%即6672元。对于宋某医疗费16324.3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5%即13875.71元,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只有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车损问题,夏某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230000元内赔偿182193.25元(214345元×85%),某保险公司则称该车辆实际价值为133860元(230000元×(1-38×1.1%)】,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提出苏G828**号车辆的保险价值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按约应当赔偿夏某车损113781元(133860元×85%)。某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夏某相应的保险费2586.91元(6188.8元-6188.8元÷230000元×13386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夏某140453元(10672元+10000元+113781元+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夏某经济损失140453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退还夏某保险费2586.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来看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来计算保险费并且收取,而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的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即被上诉人应给付的最高限额,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82193.25元(214345元×85%),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按照月折旧率l.1%进行赔付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已经在投保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确定了保险金额,而发生事故后又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赔偿,这种“高保低赔”的赔偿方式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即上诉人的权益,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车损险投保时,将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双方协同约定保险金额,这将意味着在以前投保商业险时按照新车价格进行投保,而理赔时却按照旧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这样“高保低赔”的霸王条款保险公司将不能继续使用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折旧后的车辆损失金额赔偿给上诉人并退还保险费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关于保险费退还问题计算不当,应退还的保险费金额应为687.2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提供保险车辆主车的购车发票记载,保险车辆主车购置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价税合计为246000元,不含税价(增值税)为210256.41元。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和二十七条均约定,无论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均包含车辆购置税。另外,二审期间,夏某同意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687.21元保险费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夏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问题。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无论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同时,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金的赔付只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而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因此额外受益。夏某上诉称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214345元,而且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限额,应按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基础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对保险车辆修复费用的认定,并非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为214345元,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保险金标准,因此夏某要求以修理价格为准赔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是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3万元为基数起算,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的实际初始购买价格。具体到每一个保险合同,投保人购置被保险机动车的初始购买价格系其实际支出,应以涉案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作为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起算基础更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为246000元,同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新车购置价应含车辆购置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46000+210256.41*10%)*(1-38*1.1%)=155408.92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夏某的保险金计算如下:车损保险金132097.58元(155408.92元*85%)、第三者责任险(包括4000元交强险)1067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58769.58元。同时,某保险公司应退还的保费也调整为687.21元。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保险金158769.58元;
二、变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夏某687.21元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6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4285元,由夏某负担2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兴淼
代理
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
审判员 曹金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