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271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颜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4月1日生下女儿陈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009年8月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便分居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故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于2008年4月1日生下女儿,取名是叫颜芝妍,虽然女儿在原告身边生活,但那是前几年被原告强行抱走后,就不肯抱回给被告,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现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6年5来月间订婚后即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颜芝妍),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8月间分开生活。2009年农历12月间,原告将女儿抱回身边抚养至今,并将女儿改名为陈某乙,后原、被告各自结婚。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女儿的权利,现女儿在原告身边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较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非婚生女儿陈某乙(颜芝妍)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丽真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条件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