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3405号

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平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平某。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勤。

原告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两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双方生育长子,名平某甲,现已就读小学;2008年9月21日,双方生育次子,名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