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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31号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台州市××室,采用橇锁方式进入阮某某家中行窃,后被保安发现,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t”形铁条、锡纸条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毛某、许某、苏某、奚某某、林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形铁条、锡纸条等橇锁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