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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3158号

刘方杰与李聪先、邓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方杰,李聪先,邓建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刘方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被告李聪先。被告邓建芝。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律师。

原告刘方杰与被告李聪先、邓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方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先、邓建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方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先、邓建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以生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1年1月份分三笔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追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投资款,现合伙亏损,原告收回投资有悖法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石材厂。原告与两被告通过干装修认识后,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入股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聪先乙方刘方杰。乙方投入石材厂资金30万元,乙方年薪为10万元。乙方担任生产厂长,两年内抽回投资3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不会排斥乙方,乙方自愿加入退出,甲方不做任何干预。”,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李聪先为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1月28日交给被告现金60000元,邓建芝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对此,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主张是合伙的投资款。另,原告主张2011年的1月20日左右,借给被告款50000元,没有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新证据,主张该款已归还,分别是:2013年3月11日为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50000元,由建设银行转款查询账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给了原告妻子王玲55000元,王玲为其出具了收条一份,这两笔款项合计10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的内容,称当天实际给了原告5000元,按被告要求连同银行转款的50000元一并开在了这张条上。被告给付原告的仅是工资收入,并非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另外,2011年年底被告给了原告60000元工资款,原告为其出具了一张80000元收条,包括60000元的现金和预支的20000元工资款。双方确认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聘用原告工作两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到条借款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交给被告的10万元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是该10万元被告是否已偿还。对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内容结合刘聪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看,该协议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故该协议载明的原告向石材厂投资,其实质并非是原、被告合伙而是被告向原告借贷,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纠纷。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该100000元被告是否已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款是投资款,合伙企业尚未清算,不应偿还,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供新证据,主张该款已归还,前后陈述矛盾,且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为105000元,与借款100000元数额不符。因此,对该105000元只能认定是双方的其他往来,不能认定该105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借款共10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并负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1月20日借给被告款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60000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089元,被告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展坤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