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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18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1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钟×。

被告: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玉环××)为与被告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之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玉环××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牡丹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消费计息、计收滞纳金、超限费等条款。被告董××领卡后,于2012年3月26日消费后,结欠原告1778.08元。被告透支消费后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息3194.55元,其中本金1778.08元、利息475.56元及滞纳金940.91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牡丹贷记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牡丹贷记卡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债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1778.08元、利息475.56元、滞纳金940.9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苏为赞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