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175号原告欧阳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阳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于2008年3月25日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某。现由于被告刘某自2011年3月23日无任何原因离家出走,至今两年零一个半月音信全无,被告刘某既不履行妻子、儿媳的义务,又不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原告既要照顾父母又要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生活极其艰辛。小孩也因得不到母爱,受尽欺凌和非议,身心健康严重扭曲。被告刘某与原告结婚以来,除生育抚养小孩至两岁五个月外,生活全靠原告一人零星工作以及原告父母、姐姐的接济来维持,二人结婚以来没有积蓄,也无共同财产。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欧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主,在××。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长沙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责任,于2011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鉴于婚生子欧阳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子欧阳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欧阳某由原告欧阳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欧阳某与被告刘某各负担50%;
三、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