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程云芝,女,1933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组。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万彬,男,1954年3月4日生,满族,吉林市龙潭区水泥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沿川路25-20号。
被告:徐志彬,男,1958年10月8日生,满族,吉林市龙潭区技术学校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一组。
被告:徐凤英,女,1963年11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安达村*组。
原告程云芝诉被告徐万彬、徐志彬、徐凤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徐万彬、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彬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云芝诉称:原告与老伴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徐乃斌已送养他人,现有次子徐万彬,三子徐志彬,长女徐凤英,老伴于多年前去世。现原告在老年公寓独自生活,政府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为原告办理农村低保,但是低保费用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除低保费用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年事以高,身体经常病痛需要治疗,在老年公寓所缴纳的费用,原告更无力承担。三名子女赡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三名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00元(包括敬老院的费用);2、诉前原告看病所花医疗费4,722.65元、入住敬老院3,250.00元由被告三人平均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万彬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志彬辩称:我已经给原告4万元作为其赡养费,我已经承担了赡养义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这4万元也包括原告的住院费用。由于我不同意原告去敬老院生活且老人的生活费是可以自理的,原告的生活费也应从4万元里出,诉讼费应原告承担。
被告徐凤英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1、低保证,证明原告享受低保待遇,每年1,200.00元-1,300.00元,生活困难。被告徐万彬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是每月还有额外55.00元。被告徐志彬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凤英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是每月还有额外55.00元。2、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敬老院发生费用3,250.00元。被告徐万彬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我同意给。被告徐志彬质证后表示我不同意我母亲去敬老院。被告徐凤英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我同意给。3、吉化总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4,722.65元。被告徐万彬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我同意给。被告徐志彬质证后表示我不同意给,我已经给我母亲4万元了。被告徐凤英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我同意给。4、原告与被告徐志彬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志彬支付的4万元是拆迁补偿款,不是赡养费。被告徐万彬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志彬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的,当时调解的时候,这4万元就是给我母亲生活的。被告徐凤英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万彬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2,672.5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志彬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凤英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志彬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26日我给我母亲生活费4万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收钱的事有,但是这4万元给的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钱,不是赡养费。被告徐万彬质证后表示给4万元的事是事实,这个钱不是赡养费,是徐志彬占用我母亲房子给的房屋补偿款,而且当时徐万彬承诺如果母亲去敬老院同意支付费用。被告徐凤英质证后表示收条无异议,但是不是赡养费,是房屋补偿款,而且当时徐志彬承诺如果母亲去敬老院同意支付费用。被告徐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万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志彬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验证,能够证明被告徐志彬给付原告4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4万元为被告徐志彬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育有徐万彬、徐志彬、徐凤英三名子女,丈夫于1987年去世。自2013年8与24日起,居住于吉林市金色晚年公寓(共发生费用为3,250.00元)。原告为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人员,享受低保待遇约每年1,200.00元至1,3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1日住院2次,共花费医疗费4,722.65元。另查明,原告程云芝与被告徐志彬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被告徐志彬给付原告4万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三名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三名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虽被告徐志彬辩称已给付原告4万元赡养费,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所示被告徐志彬给付的4万元为拆迁补偿款,且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甲方(原告程云芝)到养老院生活,生活期间的一切费用(养老费、医疗费、丧葬费等)由子女共同承担,乙方(被告徐志彬)也同意承担其中一部分”,故被告徐志彬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徐万彬、徐凤英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且被告徐志彬亦有赡养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每月给付700.00元赡养费的诉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用4,722.65元及居住于吉林市金色晚年公寓费用3,250.00元由三名被告各承担1/3,即2,65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万彬、徐志彬、徐凤英自2013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程云芝赡养费700.00元。
二、被告徐万彬、徐志彬、徐凤英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程云芝医疗费用及居住于吉林市金色晚年公寓费用2,657.55元。如被告徐万彬、徐志彬、徐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徐万彬、徐志彬、徐凤英各承担8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 杨 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金美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