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43号原告沈阳立辉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光。
原告沈阳立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辉公司)与被告徐洪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李宝玉、被告徐洪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份承包了姚千镇政府住宅楼供暖,被告是原告供暖公司提供供暖的住户,房屋面积为101.60平方米。按照沈阳市供暖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缴纳供暖费人民币2570元(25.30元/平方米×101.60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供暖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合计人民币2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洪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供暖协议,我父亲与姚千镇政府签订过供暖协议。从1997年开始我父亲一次性缴纳了10年的取暖费,该费用已交给了镇政府,并约定10年之后不用再交任何取暖费,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取暖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立辉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姚千街道办事处签订供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供暖承包范围为三栋政府住宅楼,缴费方法由原告按照同期政府规定自行收取,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被告系该政府住宅楼住户(房屋所有权人徐洪光,房屋坐落于姚千镇姚千村秋盛西路32-2,层次251,建筑面积101.06平方米,建筑时间1995年)。原告按约自2012年至2013年供暖期给被告所在小区住户提供了供暖,但被告未缴纳该年度取暖费,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供热承包协议、商品楼管理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供暖,则被告作为住户应履行支付取暖费的义务,按照每平方米25.30元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取暖费2556.82元(25.30元/平方米×101.06平方米)。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无供暖协议,并与镇政府约定一次性缴纳10年的取暖费后不再缴纳任何费用的主张,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立辉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人民币255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洪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