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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321号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应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张茜。被告杨应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胡波。

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水电)诉被告杨应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9月3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一水电的委托代理人俞张茜、被告杨应龙的委托代理人石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一水电诉称:

一、原告已为被告杨应龙投保商业险。杨应龙为原告所承建的乐清庄吉船坞工程的槽钢班班长,其手下有7-8人,该班组按点工结算工资,每工150元。鉴于被告杨应龙的用工形式为点工,具有特殊性,且系外省人士,经与杨应龙协商一致,原告为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用于替代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自杨应龙开始为原告工作时起至直至其提出仲裁申请,杨应龙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简单的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杨应龙参加社会保险以此裁决原告支付杨应龙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杨应龙已经获得赔偿。工伤事故后,原告积极为杨应龙安排治疗,支付医疗费用。此外杨应龙还依据原告为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于2013年4月领取理赔款20000元。该理赔款是为了弥补工伤事故给被告杨应龙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杨应龙无权就一次工伤事故获得二次赔偿。

三、关于被告杨应龙工资。杨应龙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但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了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认定,该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浙江省建筑业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27元,即每月为2560元,被告杨应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是当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多。被告杨应龙并无其他特殊技能或职称,但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远高于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这显现有违常理。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浙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认定杨应龙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应当自申请人受伤至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即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3日,该认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杨应龙所主张的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杨应龙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明显错误。

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杨应龙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但在本案中原告与杨应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杨应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因此杨应龙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补助金。综上所述,浙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如下诉请,以维护原告浙一水电的合法权益:1、原告不支付被告杨应龙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3908.1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杨应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9.98元。3、原告不应为被告杨应龙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应龙承担。

被告杨应龙辩称:答辩人在乐清工作,虽然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工作中答辩人受伤,原告也主动为答辩人申请了工伤鉴定。后答辩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是鉴定结果是一样的,单位应该为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用购买商业险替代购买社保、医疗保险等。就答辩人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部分由公司支出,部分由其个人支出,答辩人在仲裁时并未主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5000元是在劳动仲裁中原告方确认的金额。根据现在市场行情和物价及工资标准,5000元的月工资符合常理。答辩人在二次休假完以后,已经口头向项目经理申请辞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该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水平支付上述三项款项。原告只是给答辩人买了意外保险,但是没有缴纳社保、医保,这个是错误的,原告应予缴纳。原告浙一水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至四、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应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各项保险,用于替代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证据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领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应龙已经收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六至八、杨应龙班组结算单、杨应龙班组借支清单、工资领发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应龙系槽钢班班长,按点工(每工150元)结算工资,并非是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证据九、证据十,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应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证据十一至十四,意外保险保险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应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用于替代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杨应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原告购买团队人身保险是降低自己的风险,并不能用于替代五险一金。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为了降低企业风险为被告买了保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保险公司打款到杨应龙卡上的,但是杨应龙以为这个是公司给予的医疗费。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应龙是槽钢班班长,5000元/月工资是原告认可的,杨应龙实际工资经计算是5300元/月。证据九-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四的真实性、法律性不予认可。被告杨应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公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待遇。3、欠条、结算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工资表、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5、医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6、病历、病史、出院小结及2012年1月14日医疗证明书等一组,拟证明被告工伤治疗过程。7、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9、住宿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支付的住宿费。10、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1、拐杖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残疾器具费用。12、仲裁笔录一页,拟证明被告伤前月工资5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款项已经结清,和本案没有关系,5月12日的条子可看出,杨应龙根据工作量支付工资,并非按月支付工资,且是复印件,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我方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明书需要证人到庭接受法庭及各方询问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6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医疗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确认,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发票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双方并未主张医疗费;证据8-11缺少费用使用的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证据12笔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笔录是真实的,笔录中原告代理人也是不清楚杨应龙的工资情况的,杨应龙是按点工结算工资的。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至五,以及证据十一至十四均是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商业保险,以及被告已获得理赔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九-十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被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在仲裁阶段提交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就医过程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工伤治疗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因被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医疗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证据8、9系复印件,原告在仲裁阶段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亦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0、11,原告在仲裁阶段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来源于仲裁阶段的审理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笔录中原告的代理人已认可被告的月均工资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八虽证明了被告系按点工的方式计发工资,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切的月均工资,故本院仍然采信其在仲裁阶段所认可的每月5000元这一标准。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杨应龙进入原告浙一水电所承建的乐清庄吉船坞工程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应龙为槽钢班班长,月均工资5000元。2011年11月26日,杨应龙在从事拆槽钢工作时摔伤,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2012年4月13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应龙为工伤。同年4月23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应龙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21日,杨应龙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3年4月23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伤残仍为九级。2013年3月杨应龙口头向乐清庄吉船坞工程项目经理申请辞职。杨应龙在原告浙一水电工作期间,浙一水电未给杨应龙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但为其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4月,杨应龙获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另,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58元。2013年5月,杨应龙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浙一水电支付其拖欠工资112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74200元、护理费11910.32元、住宿费320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4496元、残疾器具费50元等;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浙一水电支付杨应龙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3908.13元;支付杨应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9.98元;为杨应龙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浙一水电不服该仲裁,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杨应龙要求浙一水电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一水电为被告杨应龙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浙一水电以理赔款是为了弥补工伤事故给杨应龙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杨应龙无权就一次工伤事故获得二次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应支付杨应龙的各项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3340.58元/月×4个月)、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时间,原仲裁委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杨应龙受伤之日至其第一次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本案中杨应龙并未持异议,从杨应龙的伤情来看,该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仍为23908.13元(5000元/21.75天/月×17天+5000元/月×4个月)。对于杨应龙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残疾器具费用,因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原申请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应龙在仲裁阶段申请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杨应龙补缴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应龙停工留薪期工资23908.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以上共计96507.77元。

三、驳回杨应龙对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