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窜至庆元县新车站对面毛某及其家人居住的简易房内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跑至新车站附近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毛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继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