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970号罪犯王木兰,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朝刑初字第27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木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在安徽省淝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庭海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指派干警丁真夫、季丽娟参加庭审,罪犯王木兰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王木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木兰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木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获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木兰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张留平、证人服刑人员鲁明刚证言、罪犯王木兰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省枞阳县司法局钱桥司法所、安徽省枞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王木兰在犯罪前表现较好,社会关系简单并有固定住所,其近亲属积极表示配合有关部门矫正,适应社区矫正。并愿意接收对其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王木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木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嘉志
审判员 潘常青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