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辉,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发军,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苏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9日,被告因养鱼需要资金,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石湾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6.405‰。随后石湾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2005年,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上述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按时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金融秩序,特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自2003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304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合同关系。
四、《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的事实。
五、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
六、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李发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被告以养鱼需要资金为由,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6.40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清,如未按季清息,计收复息,按一年一订利率。随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良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场分社的债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应从2003年4月19日起,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9日起,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李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友良
审判员钟伟志
代理
审判员李敏娴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萍